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98號
原 告 敏迪網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耀仁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6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
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月5日以連工帶料之方式
,承包被告承作「臺東縣聯合宿舍園區新建工程」之模板組
立及拆除工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105年11月3日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5條第1項之約定,開立收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供被告預先支付之系爭工程款
項新臺幣(下同)185萬861元
擔保之用,被告亦於105 年11
月14日將系爭工程總價款之15%訂金即185萬861 元匯入原告
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內,作為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施作材
料之預付款項。
惟兩造已於106年6月28日
合意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且原告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部分之施作,經
原告結算支出成本共計240萬5,795元,已逾被告預先支付之
系爭工程款項,被告仍積欠原告55萬4,934 元未清償,足認
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現已不存在。
詎被告復執系爭本票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935
號民事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
爰訴請確
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地院之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7條之約定核實計算後,就㈠模板組立(包含工資)部分,
依契約之建築圖,分成44部分,組立面積以1546平方公尺計
算,乘以契約工程明細表之每平方公尺單價447.5 元(計算
式:總工程款1,175萬1,500元÷模板組立及拆除面積共2萬6
,258平方公尺),金額應為69萬1,835 元;㈡模板材料部分
,依原告於106年1月13日敏東工字第106011301 號函之附件
二資料,並委請通路廠商新正木材行出具估價單,再依清點
剩餘數量折舊,此部分之金額應為52萬5,198 元;㈢因系爭
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未依約拆除模板,被告因而需支出拆
除費用5萬8,800元,
是以,原告已溢領69萬2,628 元(計算
式:185萬861元-69萬1,835元-52萬5,198元+5萬8,800元
=69萬2,628 元),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69萬2,62
8 元之範圍內應屬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一)原告於105 年7月5日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包系爭工程,
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總價為1,233萬9,075元。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簽約訂金:模板材料運
達台東工地經甲方(即被告)查驗合格後支付15% 訂金(
1,850,861元現金),訂金部分(15%)後續由每次估驗計
價時攤分扣除,另外,乙方(即原告)需開立等值本票或
8 個月支票作為保證,進度達工程總額60%(依估驗進度)
時即可退還。」之內容,原告
嗣於105年11月3日開立系爭
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系爭本票上尚註記「此張本票僅供臺
東縣聯合宿舍園區新建工程案作為保證之用途」等文字。
被告亦於105 年11月14日將185萬800元匯入原告設於高雄
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內,此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本票、
統一發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
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
(三)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函知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
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本票及給付結算後之未清償款項,亦有
原告106年6月28日106敏東工字第106062801號函文
可佐(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卷第17、61
頁)。
(四)被告
復於106年7月17日執系爭本票經高雄地院於106年8月
11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9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高雄地院
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
第29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
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就系爭本票債務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為記名票據,且由原
告簽發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三、(二),足
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
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
抗辯。
2.再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固不負
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
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
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保證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
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三、(二),是依上開說
明,原告固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然仍須就該原因抗辯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關係
已因清償或
免除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消滅: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並提出系爭工程
契約、系爭本票及原告開立之收據、原告高雄銀行存摺、
原告函文及計算表、系爭工程施作進度照片等為證(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362號卷第7至25頁),
然系爭工程契約、系爭本票及原告開立之收據、原告高雄
銀行存摺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授受系
爭本票之關係存在;而上開原告函文及計算表、系爭工程
施作進度照片等資料亦為原告單方面提出、結算系爭工程
金額所提出之資料,且為被告所否認,均無法證明已符合
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進度達工程總額60%(依
估驗進度)時即可退還(系爭本票)」之要件。至原告雖
舉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副理許政陽之
證言為證,惟該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證人所述在107年2月離職,在
離職當時原告有做到第五階段的工序?)是,且當時已經
交給下一個工班執行。(問:做到第五階段的工序,佔系
爭工程比例為何?)要看合約內容,若以工程總價觀之,
舉例而言,若一樓以上蓋九樓、地下蓋一樓,模板總價是
1,000萬,地下室模板應該約佔200萬,本件工程的話有資
料才能計算。(問:於106年6月28日兩造終止契約時,當
時工程總進度是達到多少?)時間已久,記不清楚,但是
可以請被告提供施工日報表。(問:於106年6月28日原告
已經到第幾工序?)第五工序。(問:所以證人無法當場
算出系爭工程於契約終止時的進度是達到工程總額的多少
?)本件工程是以每坪方計算總價,各樓層有不同模板數
量,所以是需要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是由上開證人證言,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估驗進度已達工
程總額60 %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本票債權有何消滅或妨礙等事由,是其主張高雄地院之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可採。
(四)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69萬2,628 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被告就系爭
本票於超過69萬2,628 元部分之債權已消滅
等情,自
堪認
定。而原告就就系爭本票債權其餘之69萬2,628 元部分,
有何消滅或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
超過69萬2,628元及自105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即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地院之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69萬2,628元及自10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
上訴狀(須按
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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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東簡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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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
期日 │ 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
│ │ │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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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000000 │105年11月3日│ 未記載 │185萬861元│敏迪網通│新東錦營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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