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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8 年度東勞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邱國瑞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嘉鴻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錦銘 被   告 鑫德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鴻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嘉鴻鋼鐵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4月13日期 間受雇於被告嘉鴻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鴻公司),約 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被告嘉鴻公司要求原告每 週僅休1日,另一休息日(星期六)及許多國定假日仍工作 卻未按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費,且自108年3月起逕將月薪自 3萬元,調降至23,100元,被告嘉鴻公司要求原告於休息日 、國定假日工作所積欠之加班費及短少之薪資共計27,215元 ;被告嘉鴻公司擅自以被告鑫德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鑫德億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為避免雇主認定問 題,故以先、備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嘉鴻公 司應給付原告27,215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鑫德億 應給付原告27,215元及法定利息。②被告嘉鴻公司則以:被 告鑫德億公司是蕭錦銘(被告嘉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女兒 名義所開設之公司,與被告嘉鴻公司主體係同一。原告應徵 時,被告嘉鴻公司即已告知,公司有公司的制度,不會遵守 勞動基準法,並與之約定月薪3萬元,只休星期日及三節, 其餘均不休息;3個月後,原告要求用勞動基準法,於是 被告嘉鴻公司與之約定按勞動基準法給付,將薪資調整為 23,100元,並按勞動基準法休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審酌兩造主張,認定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有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