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邱國瑞
訴訟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嘉鴻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錦銘
被 告 鑫德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鴻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嘉鴻鋼鐵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4月13日
期
間受雇於被告嘉鴻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鴻公司),約
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被告嘉鴻公司要求原告每
週僅休1日,另一休息日(星期六)及許多國定假日仍工作
卻未按勞動基準法給付加班費,且自108年3月起逕將月薪自
3萬元,調降至23,100元,被告嘉鴻公司要求原告於休息日
、國定假日工作所積欠之加班費及短少之薪資共計27,215元
;被告嘉鴻公司擅自以被告鑫德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鑫德億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為避免雇主認定問
題,故以先、備主張提起
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嘉鴻公
司應給付原告27,215元及法定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鑫德億
應給付原告27,215元及法定利息。②被告嘉鴻公司則以:被
告鑫德億公司是蕭錦銘(被告嘉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女兒
名義所開設之公司,與被告嘉鴻公司主體係同一。原告應徵
時,被告嘉鴻公司即已告知,公司有公司的制度,不會遵守
勞動基準法,並與之約定月薪3萬元,只休星
期日及三節,
其餘均不休息;3個月後,原告要求
適用勞動基準法,於是
被告嘉鴻公司與之約定按勞動基準法給付,將薪資調整為
23,100元,並按勞動基準法休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審酌
兩造主張,認定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有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