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銘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振豪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6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2月
27日當庭
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
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
兩造於108年9月22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自10
8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協議終止日止,僱用被告擔任其大武工
務段安朔○○○區段○○○道臺9線戊線支線)事故處理勞
務工作人員,每月薪資23,100元,如被告取得執照則另給予
專業加給,並約定被告應於請假前3日填寫假卡並告知其,
如欲離職則須於1個月前通知,若造成設備毀損或財物損失
,被告應無條件賠償(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其已於108年
10月1日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兩造並協議
由其預借薪資予被告支付訓練及報考執照費用14,500元(言
詞辯論時誤為14,450元)、團體保險費2,300元、健保及勞
保個人負擔833元,如被告取得執照並實際任職而於12個月
內離職,其即應
免除訓練及報考執照費半數債務;
詎被告於
10 8年10月8日正式任職前即無故曠職,其已於108年10月17
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其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5目、第5條及第7條約定、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並返還代墊款;又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向其借款5,00
0元而未定有清償期,其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催告之通知請求被告返還,並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即被告)離職須提前1個月告知,因新進人員(需
要時間教育訓練及人員替補),如未依規定時間內告知造成
甲方(即原告)困擾與損失,甲方當扣除乙方當月薪資,系
爭勞動契約第5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參
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員工資
料表、郵局
存證信函、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事務協進會收據
、中華動力機械操作教育協會實習處辦理會員訓練材料費用
收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即測即評及發證技
術士技能檢定簡章、報名書表及職類規範光碟費收據、裕豐
聯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收據(即測即評及發證)、團體傷害險
保險費收據、國泰產物異動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
保、就保個人保險費試算、保險費計算與繳納列印資料、被
告LINE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原告108年10月簽到、簽退表
及訓練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75頁、
第77頁至第7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承上,原告
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預借薪
資22,633元(計算式:14,500+2,300+833+5,000=22,63
3),
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22日對被
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
則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