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東原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文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及其中新臺幣伍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記載,應更正
為「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