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承昌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來學
訴訟代理人 王人敏
被 告 蔡嘉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8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8年02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機車,積欠貨款新臺幣
(下同)63,000元
迄未清償,併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
本票影本(見
抗告卷內附)為證,爰依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
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
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
法律
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移送卷第4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