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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8 年度東原小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承昌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來學 訴訟代理人 王人敏 被   告 蔡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8年02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機車,積欠貨款新臺幣 (下同)63,000元未清償,併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 本票影本(見抗告卷內附)為證,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 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 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移送卷第4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