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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8 年度東小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胡米 被   告 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順平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以自購車輛(車號:000-0000, 下稱RAG車)靠行被告並訂有靠行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收取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保證金 ,約定於解約時無欠款即可退還,伊於103年1月16日依約繳 納完畢。於106年3月10日,伊駕駛RAG車違規載客,遭檢舉 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 理站)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 第1項第8款,以罰單號碼004626號對被告處以9,000元之罰 鍰。被告要求伊代為繳納,伊遂於106年4月11日代被告繳納 ,料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向臺東監理站申訴,獲同意免罰 ,並經該站將9,000元匯回被告帳戶,被告卻遲遲不肯返還 。爰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保證金共計 29,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以書狀辯稱:原告尚 積欠被告靠行費用未繳納,且9,000元之罰鍰係原告自身行 為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書、罰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臺東監理站, 經該站表示已將9,000元匯回被告帳戶乙節為真,信原告 主張應可信實。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規定,返還代繳罰鍰及保證金。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尚積 欠靠行費用等語,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末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 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