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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8 年度東小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236號 原   告 黃志清 被   告 蘇良柱       東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士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良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良柱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良柱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 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良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緣被告蘇良柱係被告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濬公司)之 司機,被告蘇良柱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竟於 飲用米酒三瓶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 駛被告東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臺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民國107年 11月12日3時26分許,途經中華路二段133號門前,因酒精意 識不清突然衝撞原告所有位於臺東縣○○市○○路○段○○○ 號永和豆漿店(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所有鐵門、油條工 作台、油炸機、瓦斯水電管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毀 損(下稱系爭機車,與前揭物品合稱系爭物品)。 ㈡ 原告因被告蘇良柱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機車價額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機車因毀 損而不使用,其受有買受價格15,000元損害;又系爭機車 雖登記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黃淑娟所有,然其始為實際所有權 人,自得請求賠償。 ⒉鐵門、油條工作台、油炸機、瓦斯管路共計62,600元:其所 有鐵門、油條工作台、油炸機因無法修復,致其另支出12,0 00 元 、22,000元、16,000元,復因修繕瓦斯配管而支出12 ,600元(工資4,000元、零件8,600元),而受有62,600元損 害。 ㈢ 被告蘇良柱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 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蘇良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蘇良柱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東濬公司為被告蘇良 柱之僱用人,竟未妥善保管系爭車輛鑰匙致被告蘇良柱得任 意駕駛系爭車輛,自應與被告蘇良柱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 東濬公司固辯稱被告蘇良柱係夜間竊取系爭車輛肇事而不負 賠償之責云云被告蘇良柱長期駕駛系爭車輛至其所有店 面購物,被告東濬公司復於被告蘇良柱肇事後始提起竊盜告 訴,應認被告東濬公司確有同意被告蘇良柱駕駛系爭車輛, 被告東濬公司所辯應不足採;至於被告東濬公司抗辯系爭物 品應與折舊部分,其無意見;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 被告蘇良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 被告東濬公司則以:其固不爭執被告蘇良柱駕駛其所有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物品毀損;惟被告蘇 良柱僅為其按日雇用之臨時性粗工,被告間僱傭契約已於 107年11月11日終止,其自不負僱用人責任;又被告蘇良柱 無駕駛執照,工作內容不涉及駕駛車輛,肇事時間復為凌晨 3時26分,被告蘇良柱確係未經其同意即竊取系爭車輛搭載 女友至原告豆漿店購買早餐而肇事,被告蘇良柱前揭竊盜行 為亦經判刑確定,是被告蘇良柱顯於執行職務時肇事,其 自不負責;縱認其應與被告蘇良柱負連帶賠償之責,然系爭 機車為00年出廠,是否可以修復之方式回復原狀尚不可知, 且原告於106年2月7日以15,000元購入而應折舊;又鐵門、 油條工作台、油炸機應予折舊,瓦斯管線修繕則應區分工資 及零件並就零件予以折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被告蘇良柱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於飲用米酒三 瓶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竊取被告東濬 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並駕駛該車沿臺東市○○路行駛,於107 年11月12日3時26分許,途經中華路二段133號門前,因酒精 意識不清突然衝撞原告所有位於臺東市○○路○段○○○號永 和豆漿店,致原告所有系爭物品毀損,被告蘇良柱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蘇良柱犯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等節,有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 49號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判決、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反面 、第27頁至第30頁反面,信警偵字第1070032503號卷(下稱 503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信警偵字第107003141 4號卷( 下稱414號卷)第15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 核閱無訛。 ㈡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年12月出廠,106 年2 月7 日買受價 格15,000元,並於108年1月28日報廢;原告另支出鐵門更換 費12,000元、油條工作台更換費22,000元、油炸機更換費16 ,000元及瓦斯配管修繕費12,600元等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台東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估價單、車輛異 動登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0頁)。 五、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亦即:㈠被告蘇良柱是否為被告東濬公司之受僱人?於毀損 行為發生時是否為執行職務?㈡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蘇良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蘇良柱飲用米酒三瓶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駕駛竊得之系爭車輛沿臺東市○○路行駛,於 上開時、地因酒精意識不清致系爭車禍發生,原告所有系爭 物品因而毀損等節,已如㈠所述;且被告蘇良柱經合法通 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蘇良柱酒後駕車意識 不清而過失毀損其所有系爭物品,進而請求被告蘇良柱依前 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 原告另請求被告東濬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屬無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受僱人充任技工而非司機,自駕空車出遊,顯非屬 執行職務;受僱充任司機,利用假日私自駕車郊遊,亦與執 行職務無關,不能歸由僱用人負責(特殊侵權行為法,王澤 鑑,第141頁:2006)。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東濬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蘇良柱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其財產權,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蘇良柱係未經被告東濬公司同 意竊取系爭車輛後,於107年11月12日3時26分許酒駕致系爭 車禍發生乙節,已如㈠所述;被告蘇良柱復於偵查中、警 詢中自承:平時工作時會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因為系爭車輛 鑰匙未拔,其遂駕駛系爭車輛至臺東市逛逛,當天打算開回 公司以免遭發現,確實竊盜系爭車輛;案發當日其飲酒後欲 至臺東市訪友,見平時由同事使用之系爭車輛鑰匙未拔,遂 未經被告東濬公司同意於107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將系爭 車輛開走,嗣因訪友未遇而於返回公司途中發生系爭車禍等 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22頁, 503號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訴外人即被告東濬公司工程 師王龍溪於警詢中所述:我於107年11月12日8時許欲出門進 行工程時發現系爭車輛遭竊,經其他員工告知系爭車輛於凌 晨發生車禍,駕駛人被告蘇良柱是公司員工,工作內容為我 指派的粗活,工作時間自8時至19時,我未曾指派被告蘇良 柱駕駛系爭車輛等語(見50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 ,堪信被告蘇良柱確於非工作時間私自駕駛被告東濬公司所 有系爭車輛訪友致系爭車禍發生。則依上說明,被告蘇良柱 酒駕肇事行為顯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復與其粗工之職務欠 缺內在關聯,而非執行被告東濬公司之職務,被告東濬公司 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東濬公司未妥善保 管系爭車輛致被告蘇良柱得隨時駕駛,復於案發後始提出竊 盜告訴,應認被告東濬公司曾同意被告蘇良柱駕駛云云。然 被告東濬公司縱事前疏於保管系爭車輛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始提出竊盜告訴,亦難以此推認被告蘇良柱之駕駛行為係經 被告東濬公司事前同意而與其粗工職務具內在關聯,原告前 揭主張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東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核屬無據。 ㈢ 原告所受損害額為42,641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物品因被告蘇良柱前揭侵權行為毀損, 致其受有系爭機車價額損害15,000元、鐵門更換費12,000元 、油條工作台更換費22,000元、油炸機更換費16,000元及瓦 斯配管修繕費12,600元等節,已如㈡所述,核與系爭物品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物品所必要,且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原告所有系 爭機車係00年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12 日止已逾3年,亦如㈡所述;油條工作台、油炸機、鐵門 、瓦斯管路則分別使用3月、1年、6年、6年,揆諸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 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1,500元【計算式:1,5000元×(1-9/10)=1,5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此估定系爭機車因系爭 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500元;油條工作台、油炸機之 耐用年數則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80/1000,鐵 門、瓦斯水電管路之耐用年數為10年,每年應折舊206/1000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油條工作台、 油炸機、鐵門、瓦斯管路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分別為20,4 60元、11,520元、3,007元、6,1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共計41,141元(計算式:20,460元+11,520元+3,007元 +6,154元=41,141元),再加計系爭機車減少之價額1,5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為42,641元(計算式:41,1 41元+1,500元=42,641元)。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良柱賠償42,6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㈣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21日寄 存送達被告蘇良柱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31日, 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蘇良柱給付42,641元及自10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蘇良柱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蘇良柱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 1.油條工作台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000×0.28×(3/12)=1,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00-1,540=20,460 2.油炸機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00×0.28=4,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00-4,480=11,520 3.鐵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206=2,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2,472=9,528 第2年折舊值 9,528×0.206=1,9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28-1,963=7,565 第3年折舊值 7,565×0.206=1,5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65-1,558=6,007 第4年折舊值 6,007×0.206=1,2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07-1,237=4,770 第5年折舊值 4,770×0.206=9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70-983=3,787 第6年折舊值 3,787×0.206=78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787-780=3,007 4.瓦斯管路 ----- 零件8,600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00×0.206=1,7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00-1,772=6,828 第2年折舊值 6,828×0.206=1,4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8-1,407=5,421 第3年折舊值 5,421×0.206=1,1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21-1,117=4,304 第4年折舊值 4,304×0.206=8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04-887=3,417 第5年折舊值 3,417×0.206=7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17-704=2,713 第6年折舊值 2,713×0.206=55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13-559=2,154 合計:零件折舊後2,154元+工資4,000元=6,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