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協慶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鵬超
被 告 梁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蓉前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其等共有坐
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
碼臺東縣○○市○○路○段○○○號房屋(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銷售
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108
年7月3日止,委託銷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
,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蓉則應給付原告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
,原告前已依約於各大房仲網頁刊登廣告並製作廣告傳單及
現場廣告;
詎被告於107年11月3日、108年1月31日以「不急
著賣房子」為由,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而
可歸責於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視為已完成居間
義務,被告應依
前揭約定給付服務報酬64,800元(計算式:
3,240,000元×4%×1/2=64,800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32,400
元(計算式:3,240,000元×2%×1/2=32,400元),共計97
,200元(計算式:64,800元+32,400元=97,200元);爰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蓉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約定銷售期間自107年7月3
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委託銷售價額為3,240,000元,服務
報酬則為成交價額4%,
惟被告於107年11月3日、108年1月31
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而可歸責於被告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書、
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107年12月13日
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
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服務報酬支付金額為
成交價額之4%(內含
營業稅),甲方(即被告、訴外人林瑞
蓉,下同)同意以現金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
原告,下同)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
給付甲方之購屋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乙方;專任委託之遵
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2%之服務報酬外,甲方仍應支付委
託銷售價4%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②委
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
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㈢ 查被告於委託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事由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乙節
,已如㈠所述,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價額2%計算之服務報酬32,400元(
計算式:3,240,000元×2%×1/2=32,400元)。至於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為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尚
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按委託銷售額4%計算之報酬
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已明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
於甲方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者,應給付委託價額2%之『服務報
酬』」,復查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節,有系爭契約
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
堪信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確為
服務報酬之特殊約定而應排除系爭契約第5條之
適用,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而無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32,400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㈣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4日送
達被告
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5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0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