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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8 年度東小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被   告 梁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蓉前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其等共有坐 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 碼臺東縣○○市○○路○段○○○號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銷售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108 年7月3日止,委託銷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 ,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蓉則應給付原告成交價額4%之服務報酬 ,原告前已依約於各大房仲網頁刊登廣告並製作廣告傳單及 現場廣告;被告於107年11月3日、108年1月31日以「不急 著賣房子」為由,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而可歸責於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視為已完成居間 義務,被告應依前揭約定給付服務報酬64,800元(計算式: 3,240,000元×4%×1/2=64,8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2,400 元(計算式:3,240,000元×2%×1/2=32,400元),共計97 ,200元(計算式:64,800元+32,400元=97,200元);爰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瑞蓉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約定銷售期間自107年7月3 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委託銷售價額為3,240,000元,服務 報酬則為成交價額4%,被告於107年11月3日、108年1月31 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而可歸責於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107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服務報酬支付金額為 成交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訴外人林瑞 蓉,下同)同意以現金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 原告,下同)應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據,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 給付甲方之購屋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乙方;專任委託之遵 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 ,除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2%之服務報酬外,甲方仍應支付委 託銷售價4%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②委 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 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㈢ 查被告於委託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事由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乙節 ,已如㈠所述,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價額2%計算之服務報酬32,400元( 計算式:3,240,000元×2%×1/2=32,400元)。至於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尚 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按委託銷售額4%計算之報酬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已明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 於甲方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者,應給付委託價額2%之『服務報 酬』」,復查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節,有系爭契約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確為 服務報酬之特殊約定而應排除系爭契約第5條之用,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而無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32,4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㈣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4日送 達被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0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