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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8 年度東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峻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吳靜怡 被   告 大亞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臺東縣鹿野鄉公所承攬新辦公廳舍建築物 及附屬室外照明工程,伊於民國108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簡 易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將上開工程之鐵工部分(下 稱系爭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交由被告 施做,並約定分⑴簽約、⑵材料進場施做、⑶峻工驗收無誤 等3階段,分別給付訂金500,000元及工程款200,000元、180 ,000元予被告,伊並於108年1月21依約給付訂金500,000元 予被告,作為購買特殊材料使用。嗣因鹿野鄉公所欲變更設 計,致伊無法按原設計圖樣施作,經伊與鹿野鄉公所協調後 ,雙方同意終止契約並就地結算,伊並通知被告於扣除測量 費用30,000元後,將剩餘訂金470,000元返還予伊,被告 經伊多次催討後,以其已因僱工、備料而另支出費用220,00 0元為由,而僅退還訂金250,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發 票或工資明細以為憑據,足認被告尚未退還之訂金220,000 元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108年12月20日以民事 答辯狀陳述略以:伊當初與原告簽約後,為求工程進度順利 ,即著手準備派遣人工、投資設備及材料等事宜,亦有所支 出,解約後又要伊全數退回訂金,不顧伊所受之損害,伊願 意退還250,000元已經很厚道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 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 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款憑證、收據影本、臺東縣鹿野鄉公所變更設計協 調會議紀錄、通訊軟體LINE截圖、台東馬蘭郵局000063號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7頁、第34至41頁),信為 真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主張前 詞置辯,然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就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㈢經審視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載:「付款方法為:1.訂金:伍 拾萬元整(含稅)、2.進場:貳拾萬元整(含稅)、3.業主 驗收+證明無誤付款,付清壹拾捌萬元整(含稅)。」等語 ,可知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之500,000元,其性質上屬「訂金 」無訛。而系爭工程係因鹿野鄉公所變更設計而不能施作等 情,復為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狀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4頁),堪認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給付 不能,又被告除原告所指已因測量支出費用30,000元外,就 其已因僱工、備料而另支出費用220,000元等情,並未提出 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尚未退還之訂金2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4日送達 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