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昀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冠瑋
被 告 林銘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8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108年0
1月19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林銘慶為原告之送貨司機,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中午
12點57分許工作途中,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營業
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私載配偶陳怡伶及家中黑狗一同出
車(出遊),駛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不當駕駛
,衝撞行人道上之路樹(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①系爭
貨車翻車損毀、②人行道上路樹損毀、及③訴外人鄭貴林房
屋(即桃園市○○路○○路○○號)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
籬)損壞。而造成原告受有下開損害:㈠為修復系爭貨車所
支出之修理費、拖吊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第
40頁至第45頁:相關單據影本)。依支卷第11頁:還款明細
表內載:於108年01月05日已還款6,000元(該明細表影本)
,本項請求274,000元。㈡系爭汽車於107年6月份出廠,在
系爭車禍後造成交易價值的貶損,請求10,000元。㈢系爭貨
車自107年10月16日至12月06日(合計38天)停駛,造成原
告之營業損失合計為65,398元(計算方式:每天損失1,721
元38天)(第50頁至第167頁:營收明細)。㈣請求往返
之交通費3,745元(收據影本),爰依
侵權行為、被告
切結
書之
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
143元,及自108年01月19日(即原告
存證信函於108年01月
18日送達被告之
翌日,支卷第325頁:掛號包裹查詢單)起
自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自
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支卷第34頁:車號00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登記原告名下(行車執照影本)。
二、依支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現場處理摘要欄內記載「林銘慶駕駛: 000-0000營小
貨車行駛和強路往東勇街方向直行,於58號前不慎自撞路樹
導致駕駛、副駕駛受傷、車損及道路設施損壞」。㈡支卷第
32頁: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載
,林銘慶:操作失控(該影本)。
三、依支卷第38頁:被告於107年12月05日所書立之
切結書,內
載「本人林銘慶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中午12點57分,工作
途中駕駛昀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車輛000-0000號
,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不當駕駛,造成公司
營業車輛000-0000號翻車損壞,該車修理費和拖吊費用合
計新臺幣28萬元整,以及造成該車10月15日至12月03日之營
業損失每日5,000元整,同時也波及桃園市○○區○○路○○
號前公所三棵行道樹損毀約新臺幣6萬元,以及鄭桂林先生
之鐵皮圍籬損壞約新臺幣3萬元。」(系爭切結書影本)。
㈡被告並簽發面額28萬元之
本票交原告供
擔保(支卷第39頁
:該本票影本)。
四、依支卷第11頁:被告對應賠償原告系爭汽車修理費、拖吊費
28萬元之還款明細表內載:「林銘慶於107年10月15日於八
德和強路發生之翻車事件,賠償新臺幣28萬。每月發放新資
時扣除新台幣六千元整,待台端其他法院執行扣款結束後,
再更改為以每月賠償新台幣壹萬肆千元整,直至營業車輛
000-0000號費用完全清償,」,並記載於108年01月05日已
還款6,000元(該明細表影本),故本項只能請求274,000元
。
五、依支卷第50頁至第167頁:被告在原告處自105年06月02日至
107年12月06日間為原告駕駛貨車之營收明細表,計算被告
為原告駕駛貨車平均每日之營業利潤為1,721元,則因被告
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貨車自107年10月16日至12月06日(合
計38天)停駛,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合計為65,398元(計算
方式:每天1,721元38天)。
六、原告108年01月16日之存證信函,於108年01月18日送達被告
之翌日,支卷第325頁:掛號包裹查詢單)。
七、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
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
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被告
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第06頁、
支付命令卷第03頁:裁判
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