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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8 年度東簡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被   告 張緒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出售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 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被告擅自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人,已違反委 託人之義務,依系爭契約上揭約定,被告需支付委託銷售價 4%服務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8,800元予原告,屢經 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⑴項第③款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甲方(即被告)義務:⑶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 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外,甲方仍應支付 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 ①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約 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本院 108年度裁全字第46號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定及住商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至7、13至15、58至82頁)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7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