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協慶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鵬超
被 告 張緒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出售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
),
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
託銷售
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詎
被告擅自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與
第三人,已違反委
託人之義務,依系爭契約
上揭約定,被告需支付委託銷售價
4%服務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8,800元予原告,屢經
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⑴項第③款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甲方(即被告)義務:⑶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
第二款給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外,甲方仍應支付
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
①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
標的物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約
定甚明。
四、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本院
108年度裁全字第46號聲請
假扣押民事
裁定及住商不動產
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至7、13至15、58至82頁)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7萬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
書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