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98號
原 告 潘嘉慶
被 告 黃教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昭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13時5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
)沿臺東縣○○鎮○○號○路行駛,於327公里處,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因此毀損
。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而先後靠行登記在華泰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優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名下,系爭汽車因
上開事故所
需之修理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且原告於修理
期間無法將車
輛出租,受有營業損失(每日租金2,500元)。原告
乃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元
(修理費用158,500元、營業損失11,000元)。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關於
侵權行為責任
損害賠償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
主管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駕駛
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汽車,顯然被告未能保持與前方車輛之
距離,違反其駕駛之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關於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58,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00元
,餘為工資153,500元,經原告已提出單據,足以認定。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系爭汽車係
00年出廠,距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系爭汽
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為原價
值10分之1,故原告所請求上開零件費用5,000元,計算其
折舊後之價值為500元(5,000元×0.1=500元)。其餘修
理費153,500元,則為工資支出,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
形,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
求償。合計得請
求修理費用154,000元。
(二)原告另主張其原本將系爭汽車出租他人,每日有2,500元
之租金收益,而自107年10月5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7年11
月21日系爭汽車修理完成日止,每日損失2,500元之營業
損失,合計請求110,000元等內容。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資料,認為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系爭汽車毀損,導致系爭
汽車修理期間(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21日)共21日
無法使用,其段期間範圍內,系爭汽車無法使用(出租)
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合理之相當
因果關係,應由
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租金損失52,500元(21日×2,500元
=52,500元)。其餘期間,系爭汽車未能修復之原因,可
能出自原告送修之遲延、修理廠商將車輛拖吊回臺北廠房
之遲延、拖吊廠商之遲延等因素,而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合計得請求206,500元損害賠償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8年3月17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3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上開事故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
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206,500元及自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6,
500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