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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08 年度東簡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朱鐸華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01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貸款利息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現金卡約定書第2條)。而被告目前尚結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76元,及自①94年09月08日起 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②104年09月0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併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民法第 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176元,及自①94年09月08日起至104年0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②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民國94年06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後,依約定被告憑卡得在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若未在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筆帳 款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被告就該帳款之餘 額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98,470元 ,及自①107年11月08日(即最近結帳日為107年11月0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併提出現 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信用卡、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8,470元,及自①107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向原告貸款,亦未曾或授權他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現 金卡、系爭信用卡契約,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二、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因智識不佳而工作不穩定,家中只有 被告及訴外人朱愛菊(即被告之姐)。被告自幼智識不佳, 即罹患輕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障礙,自政府開始有 身心障礙證明發放政策時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97年02 月間經鑑定後,換發有效期限至111年03月20日之手冊。 三、被告從未至台南上班。 ㈠未曾擔任:亨毅有限公司之廠長,或晉寬工業公司之課長。 ㈡原告員工未曾面談過被告,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均被告所寫,且內容諸多錯誤之處,內載之「朱玉琴」並 非被告之妹、「林振泰」亦非被告之友。 ㈢支卷第06頁、第09頁「朱鐸華」字樣之簽名,與被告在鈞院 下開文書之簽名字樣不符:⑴支卷第22頁郵局訴訟文書簽收 、第23頁:送達證明簽收;⑵108年度東簡字第29號事件卷 (下稱前審卷)第08頁異議狀;⑶108年度簡抗字第03號事 件卷(下稱抗告卷)第05頁抗告狀、第15頁送達證書之被告 簽名字樣,顯然不符。故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朱鐸華」之簽名,顯係遭他人偽造。 四、被告目前受輔助宣告(鈞院108輔宣1號),該裁定書第2頁 裡面有記載:被告從八十五年開始接受精神科門診,精神鑑 定時之能力以85年台東醫院精神科門診類似,可見被告最遲 在85年間即罹患有精神上的障礙,所以不可能在94年間擔任 前開公司的廠長或課長,也不可能在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上面簽名。 五、訴外人朱愛菊(即被告之姐)提及:數年前曾有對被告之相 關案件,當時由朱愛菊之大兒子協助處理,但在該案件結束 後,並未對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 爭執(第52頁至第53頁:筆錄),自應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 ㈠國中畢業(第15頁:戶籍查詢資料)。 ㈡僅有兄弟姊妹之「姐姐朱愛菊」一人(第41頁至第42頁:臺 東戶政事務所108 年07月01日函既所附朱愛菊之戶籍謄本) (即並無妹妹「朱玉琴」之人)。 ㈢於97年02月間經鑑定為輕度慢性精神病今,而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抗告卷第06頁: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東縣政府108年06月27日函所 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查詢資料)。 ㈣依前審卷第15頁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並未記載被告曾在「 臺東市○○鄉○○村○○00號」設籍過。 ㈤被告未曾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設籍 過(第46頁:台南安平戶政事務所108年07月02日函)。 ㈥被告未曾在「晉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第47頁:該 公司回覆)。 二、兩造對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 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 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53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載「申請人朱鐸華」之資 料,與被告現實之情形不符: ㈠依申請人朱鐸華於94年01月向原告所申請之「系爭現金卡」 申請書(支卷第06頁)內載:⑴申請人之戶籍地為「臺東市 ○○鄉○○村○○00號」。⑵住宅地址「台南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⑶現任公司名稱「亨毅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地址:台南市○○區○○○街 ○○號)。申請人92年01月到任。擔任該公司:模具零件製造 之「生產部廠長」,年收入60萬元。⑷聯絡人:①朱玉琴( 即申請人之妹妹)、②林振泰(即申請人之朋友)。⑸該公 司於94年03月14日遭經濟部解散在案(第25頁:公司公示查 詢資料)。 ㈡依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09頁:申請人朱鐸華於94年06 月24日向原告所申請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內載⑴ 申請人之戶籍地為「臺東市○○鄉○○村○○00號」。⑵住 宅地址「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⑶現任 公司名稱「晉寬工業」(公司地址:臺南市○○區○○里○ ○街○○巷○○號)。申請人於94年02月14日到任。該公司營業 項目為:五金機車零件。申請人擔任「課長」,年收入70萬 元。⑷聯絡人:①朱玉琴(即申請人之妹妹)、②林振泰( 即申請人之朋友)。 ㈢經查: ⑴依前審卷(即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9號卷)第15頁被告之 戶籍查詢資料,並未記載:被告曾在「臺東市○○鄉○○村 ○○00號」設籍過。另被告未曾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之0」設籍過(第46頁:台南安平戶政事務所10 8年07月02日函)。 ⑵被告之兄弟姊妹僅有姐姐「朱愛菊」一人(第41頁至第42頁 :臺東戶政事務所108年07月01日函暨所附朱愛菊之戶籍謄 本),並無妹妹「朱玉琴」之人。 ⑶被告僅國中畢業(第15頁:戶籍查詢資料)。依衛生福利部 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對被告108年06月18日之司法經 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於108年02月21日鑑定) 內載:被告「五、疾病史:朱員(係指被告,下同)於民國 79年..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86年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合併腦水腫,由急診安排住院治療,隔日手術發現 脾藏受損導致腹腔出血,後接受脾藏切除。..85年開始接受 精神科門診診療,當時病歷記載睡眠障礙、反應緩慢、數學 計算能力不..。七、鑑定結果:..『計算能力:..平常實際 找多少錢自己並不知道』..。九、結論:..(係指被告)自 幼之學業表現即無法跟上同儕,且於鑑定當下發現朱員判斷 力、記憶力、抽象思考缺損,『其中其計算能力和民國85年 本院精神科門診結果相似。』..」(第65頁至第67頁:該鑑 定書影本),故被告在108年接受鑑定時,「其平常實際找 多少錢自己並不知道」,而此情竟與被告於85年間在臺東醫 院精神科門診時之診斷情形相似,加上被告自85年間發生車 禍腦傷後,其精神上之障礙即在持續之狀態中,應堪認定。 另被告於97年02月間經鑑定為輕度慢性精神病迄今,而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抗告卷第06頁:該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臺東縣政府108年06月27日 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查詢資料)。 ⑷而亨毅公司為模具零件製造業、晉寬公司為五金機車零件製 造業,均屬相當之精密工業。但依被告上開所列之學歷、精 神狀況、遠低於一般人之計算能力等,依經驗法則,被告應 無能力擔任:亨毅公司之模具零件製造「生產部廠長」、或 晉寬公司「課長」之職務。況晉寬公司回覆:被告未曾在公 司任職過(第47頁:該公司回覆)(亨毅公司於94年03月14 日遭經濟部解散在案,第25頁:公司公示查詢資料)。 ㈣據上各情,則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載「申請人 朱鐸華」之資料,顯與被告現實之情形不符。 二、系爭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以下合稱系爭申請書 ),「申請人朱鐸華」簽名之字樣,以肉眼比對,顯與被告 之簽名字樣不符: ㈠按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②「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既否 認:與原告成立①系爭現金卡、②系爭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且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等語。則應由原告就:業有成立前揭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㈡經本院當庭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支卷第06頁)、「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支卷第09頁)」內「朱」、「鐸」、「華 」簽名字樣,與被告在:⑴支卷:①第22頁郵局訴訟文書、 ②第23頁:送達證書;⑵前審卷第08頁異議狀;⑶抗告卷① 第05頁抗告狀、②第15頁送達證書;⑷本院卷①第07頁委任 狀、②第18頁㈠答辯狀、之簽名字樣做比對後,有關: ⑴「朱」字之左下方之「撇ノ」部位、右下方之「捺」部位, 其運筆、筆勢、態勢,均與前揭申請書上之相對部位,顯非 相同。 ⑵「鐸」字中,「金」部位左上方之「撇ノ」部位,與下方中 間之「曾頭點」斜點、「四」部位右上方「橫折」之筆法, 與前揭申請書上相對部位,不盡相同。 ⑶「華」字中間「艸」部位、下方「長橫、短橫」、「協尖豎 」部位,與前揭申請書上相對部位,顯然有異。 ㈢據上,本院綜觀比對系爭申請書上「朱鐸華」字跡、被告簽 名,其等筆跡、簽名之運勢、力道、筆序、筆鋒、勾稽、轉 折、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在客觀上所顯現之字形、字體、 字跡等節,被告之簽名均與前揭申請書上之「朱鐸華」字樣 之字跡,有明顯之差異,故申請書上「朱鐸華」字樣之字跡 ,應非被告所簽。 ㈣故本院在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上「朱鐸華」之字樣,確係被 告所簽名乙節,在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被告 與原告已成立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三、綜上所述,系爭申請上「朱鐸華」之字樣,既無法確認為被 告所簽名,則既無法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現金卡、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依系爭現金卡、系爭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前審第07頁、支付命令卷第05頁: 裁判費收據) 更審前裁判費 1,000元(2審卷第05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