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71號
原 告 蔣佩瑾
被 告 葉家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04
月21日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9年0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為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00月00日00時0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臺東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
○○路00巷時,擦撞原告停放在路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原告汽車),造成原告汽車之前車頭,因擦撞變電
箱而凹損及左後車尾受損。致原告支出①原告汽車修理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14,700元(包括工資9,700元、零件5,000
元)(卷附第15頁:玖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06月26
日出具之統一發票),②原告汽車修理
期間13天,所租借代
步汽車費用合計13,000元(卷附:簡易租借交易條),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
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
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官 陳兆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4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