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曾冠溢間因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6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
主文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1,0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3,0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補提繳110年11月勞工退休金1,32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㈥上訴人應補提繳110年12月勞工退休金1,38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㈦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1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核上訴人前開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
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該5年期間所得領取之收入(包括應領之工資及新制退休金),上訴利益核為147萬0,9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12月×5年)+(1,515元×12月×5年)=147萬0,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47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