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東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瑪利
相 對 人 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110年度東勞小字第7號)。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
律師協助,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該表載明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收入上限為23,918元等情】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東勞小字第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