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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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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0 年度東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易來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香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傅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七六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八年度東建簡字第六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08年度東建簡字第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276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其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新臺幣(下同)252,000元在案。惟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於108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後,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月16日前提出:⒈款項發票、⒉出廠證明、⒊已購材料應送至臺東縣金鋒鄉之工地,原告始有給付被告250,000元之義務,詎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09年1月16日前提出上開事項,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三聯式發票,係由訴外人立丞企業社於109年10月間所開立,亦顯已逾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於109年1月16日前提出之約定。被告遲誤該期日致原告無法向其業主金峰鄉公所請款,可知該期日為給付的重要條件,且已無從補正,可認為具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據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在109年1月16日前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事項,但伊確實有施作,原告仍應給付工程款,此工程係伊向原告承包,與原告之業主金峰鄉公所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本院108年度東建簡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8年12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250,000元。二、被告於給付上開款項前,原告應提出⒈款項發票⒉出廠證明⒊已購材料應送至臺東縣金鋒鄉之工地。…原告應於109年1月16日前提出上開資料,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資料後立即給付原告250,000元…」,而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以原告未給付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聲明異議狀、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於109年1月16日前提出上開資料,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三聯式發票,係由訴外人立丞企業社於109年10月間所開立,顯已違反爭調解筆錄所載應於109年1月16日前提出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上開款項給付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對於原告即無債權可資行使,則被告自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