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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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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0 年度東簡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衛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易來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