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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1 年度東司小調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合我意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相  對  人  林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
    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
    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
    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
    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然未予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本件相對人住所在花蓮縣卓溪鄉,而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