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東司小調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合我意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莉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
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
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
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
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
聲請人對
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然未予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是本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合先敘明。
惟本件相對人住所在花蓮縣卓溪鄉,而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依法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