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東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清山
相 對 人 久明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屬法扶案件,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情。
三、
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該表載明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收入上限為24,014元等情】、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為釋明,且聲請人提起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