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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1 年度東簡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75號
上 訴
即 原 告  陳玟均     
          陳林罔柔   
          陳怡秀     
          陳彥潾     
          陳翊瑄     
訴    訟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武男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土地所有權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供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於113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經查,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係請求確認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112年東地土測字第00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2.77㎡、(B)面積48.82㎡、(C)面積97.05㎡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680元,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920元【計算式:1,680元×148.64㎡×4%×7年=69,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9,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