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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2 年度東原小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偉聯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立中 
訴訟代理人  孫鈺淳 
被      告  賴○鴻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    (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北小字第21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鴻(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等身分之資訊,另被告法定代理人賴○○為被告賴○鴻之母,揆諸上開條文,予遮掩足資辨識被告人別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其訂購大家的日本語N5-N3(1套21本)及MyVoice點讀筆1支,而與原告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且約定分期付款。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今尚欠餘款1萬6,120元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120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起訴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定金收據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見北小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下稱修正後民法),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1年8月18日,當時修正後民法尚未施行,故仍應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以20歲為成年。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79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係以:「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等語,可見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契約行為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所設。查本件被告為95年10月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足見其於111年8月18日簽訂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尚未成年,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簽訂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效力為何?
 1.查本件被告所簽訂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其性質係一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於111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圖書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簽訂,自須經其法定代理人賴○○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然系爭圖書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上均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見北小卷第15頁、第17頁),因此,尚難逕認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已得賴○○之允許或承認。則揆諸前揭法條,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即屬效力未定之狀態,須經賴○○之承認,始生效力。
 2.被告固未於訂購單之出生日期欄填載其實際出生日期,而係「94年10月18日」(見北小卷第13頁),然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係於111年8月18日簽訂,縱以被告謊報之出生日期計算,其簽訂系爭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時,仍未滿20歲,是被告前揭不實填載內容,並無礙原告於簽約當時即應知悉被告斯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行使催告權(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亦自承其於112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起訴被告,係認被告已成年之故,其係於112年10月收受本月函文後始知被告為未成年人後,方於同年月25日具狀補正起訴書狀(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112年4月11日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112年10月25日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更正)及本院112年10月17日東院節民強112東原小127字第1120016239號函(稿)可資互核(見北小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原告至本院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行使催告權。
 3.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自難認本件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原告執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即無從准許。另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12年3月15日以電話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通知被告有跟其買書,但一直未繳款,甲○○叫其直接跟被告聯絡,其有在電話中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催告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時發現電話是空號,所以才一直跟原告聯繫(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如何撥打已成空號之電話聯絡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屬有疑。且本院審酌: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繳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原告與被告聯繫時,從未詢問其法定代理人甲○○之聯絡方式,反而一再向未成年被告催討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此有兩造間111年10月、11月之LINE對話通聯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而原告直至112年8月25日猶以被告本人應不會出席本院調解程序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直接進入訴訟流程,復至112年10月25日始補正不合程式之起訴書,亦有原告112年8月25日陳報狀、本院送達回證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30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開庭前,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契約行為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乙節,毫無所悉,自亦不知民法第79條、第80條關於相對人之承認催告權規定。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萬6,120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