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0號
原 告 洪國祥
被 告 楊佳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9,99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14萬9,9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2日假冒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之前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需操作ATM更正,致其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7日19時42分、19時44分、19時5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1萬9,999元、2萬9,998元(合計:14萬9,995元)至系爭玉山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殆盡。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乙節,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正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光碟置證物袋)查明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8月2日。七、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仍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