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東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張淑媚即源寶源企業行
上列原告與
被告鴻程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9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