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東小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淑媚即源寶源企業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鴻程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費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東小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
期間,並
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者,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認
抗告人未足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9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嗣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仍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乃於
翌日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112年度東小字第1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查抗告人前已於112年10月13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蓋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墩正門市112年10月13日代收章之本院規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本院因繳費系統作業及時間落差問題,於為原裁定時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直至同年月23日方開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以致本院誤認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是抗告人既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