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東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張淑媚即源寶源企業行
被 告 鴻程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及費用,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查兩造約定就本件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有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且兩造均為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情事,則兩造既已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張本件係因
上開契約履約之爭議,依合約書第12條約定,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