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80號
原 告 安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知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淑娥駕駛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36分,沿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溫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號對面路口處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
適訴外人賴明德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直行行駛在對向車道,見狀偏右閃避,因林淑娥所駕車輛車頭已進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身)損壞(下稱系爭事故)。林淑娥雖與賴明德約定由被告公司代為修復系爭車輛,然並未完全修復,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包含零件1萬3,500元、工資3,000元】,且因系爭車輛進行修復而停駛6日,受有營業損失2萬7,000元【計算式:4,500元/日×6日=2萬7,000元】,共計4萬3,500元【計算式:1萬6,500元+2萬7,000元=4萬3,500元】。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生前述損害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㈠林淑娥就系爭事故沒有過失,且被告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完全修復。
㈡林淑娥開的0228-MM號租賃小客車是小車,系爭車輛則係9人座廂型車,小車應該撞不到系爭車輛水箱架,系爭車輛前述損害
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㈠
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
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定。查林淑娥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
前揭時間,行經臺東縣○○鄉○○村○○路00號對面路口處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欲向左
迴轉時,因疏未暫停看清有無來車,即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向左迴,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賴明德駕駛之系爭車輛,林淑娥確有過失至明,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送請鑑定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採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被告抗辯林淑娥就系爭事故無過失,
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6日至證人即幫其修復系爭車輛之勝喜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繕,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萬6,500元,及因系爭車輛進行修復而停駛6日,受有營業損失2萬7,000元,共計4萬3,5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上蓋
收訖章之工作維修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出租價目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48頁至第58頁、第118頁),並據證人即幫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勝喜汽車修理廠(下稱勝喜修理廠)負責人張勝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6日在勝喜汽車修理廠送修是我維修的,原告提出之修車照片是我拍的,工作維修單是我開立的,其上記載維修項目「水箱上架更換」是因為該車水箱上架斷裂,故更換了「水箱上架」、「水箱架滑塊扣」、「右前保中支架」等零件,又因水箱上架是在車子內部,所以更換水箱上架必須要拆前保險桿、大燈,所以「前保險桿、大燈拆裝」維修項目與修復水箱上架有關,而「PTS(倒車雷達)系統查修」是因為原告系爭車輛來的時候,倒車雷達系統沒有作用,所以我以電腦檢測幫原告修系爭車輛之倒車雷達系統,該系統有安裝雷達在系爭車輛的前保險桿上;本院卷第56頁上方編號①照片中放在地上的是水箱上架,第56頁下方照片編號②之物件是水箱架滑塊扣,第56頁下方照片編號③之物件是右前保中支架;系爭車輛進廠時,水箱上架及右前保中支架斷了,所以會晃動,是結構的問題,上架就是承載前保險桿及大燈的零件,所以上架斷了,開起來就會有噪音;客戶來我的修車廠維修,車輛所有部位我一律都會檢查,胎、油、水也都會檢查,是我檢查出來有受損,我跟原告說的,不是他主動要求更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被告未完全將系爭車輛修復,致其再送修而受有修復費用1萬6,500元、營業損失2萬7,000元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峰誠汽車企業社估價單右上角
所載日期「112年1月31日」及其上手寫註記「工作天數10天」(見本院卷第103頁),對照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賴明德簽立之知本小客車租賃約定
切結書/汽車派車單(下稱系爭
切結書)記載之「起租時間112年1月30日11時00分」、「實際還車時間112年2月9日21時30分」(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將系爭車輛修復後,並非直接交還原告,而係於112年2月9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交予賴明德後,再由賴明德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而原告係於112年2月16日上午7時10分始將系爭車輛交予勝喜修理廠維修,有工作維修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考量系爭車輛自被告修復後至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勝喜修理廠維修,
期間已逾1週,且中間曾經
第三人賴明德駕駛,則在此期間,系爭車輛是否曾再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車損,
即非無疑。
2.而由原告與賴明德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乙方(即賴明德)及其連帶
保證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耀軒)同意遵守下列各項條款,並應負連帶責任:…9.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應立即就地向檢警機關報案,至須賠償時,(此部分文字遭賴明德之駕照遮住)金,乙方應全數照付,不得
異議,車輛送廠修理須經甲方(出租人,指原告)同意方(此部分文字遭賴明德之駕照遮住),租用人願再造新品價理賠或正廠新品換新無異議。…11.乙方應負責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價賠償,(此部分文字遭賴明德之駕照遮住)全數租金級20%之車身折舊價費。12.乙方租賃期間肇事而造成傷亡或財損,其刑責及民事責任概由乙方自行清償,與甲方
無涉,修理期間,乙方應支付甲方賠償費每天為原租用費之全數。13.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無論乙方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當負賠償責任。」等約定觀之,顯見原告於承租人還車時,必定會檢查系爭車輛有無損傷,如承租人超過預定還車時間還車,亦應會聯絡承租人了解其延後還車原因,確認承租人是否係因發生車禍致耽擱還車時間。據此,原告於賴明德112年2月9日21時30分還車時,無論賴明德有無發生系爭事故,其自應已完整檢查系爭車輛車況,以確認有無車損,以究明賴明德是否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若本件被告確如原告所主張,未完全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豈可能在賴明德還車檢查時未發現並向賴明德
求償,而遲至賴明德歸還原告系爭車輛已逾1週後,才將系爭車輛送修?是被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車輛完全修復,系爭車輛水箱上架等損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難認無理由。
3.原告於112年2月9日21時30分許既經賴明德歸還系爭車輛,而其於上開間隔逾1週之期間,有無再將系爭車輛出租他人駕駛、有無發生其他交通事故肇致車損,均無從確認,自難僅憑上開勝喜修理廠工作維修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及證人張勝喜於本院之證述為據,
遽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被告未完全將系爭車輛修復,致其再送修而受有修復費用1萬6,500元、營業損失2萬7,000元等損害乙節可採。原告另提出系爭車輛之勝喜修理廠112年7月20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9頁)及陳稱被告用副廠的零件
而非原廠的零件等情,經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亦無從
佐證其於本件所主張被告未完全將系爭車輛修復,致其再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6,5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2萬7,000元之內容為真。此外,原告
迄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完全將系爭車輛修復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容難採認。
四、
綜上所述,原告雖已證明林淑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惟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未將系爭車輛完全修復之事。是原告以系爭車輛因被告未完全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營業損失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