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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2 年度東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溫明亮 


相  對  人  楷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112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