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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2 年度東簡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魏世青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被      告  洛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部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上有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之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在前項範圍內為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為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設施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有如後述更正後聲明之通行權及管線安置權存在,被告未曾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則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通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全數排除,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原告對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有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之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在前項範圍內為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設施,且不得為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為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設施之行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當庭更正上開第1、2項聲明如主文第1、2項(卷第62-63頁),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依據關山地政事務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其上建造執照號碼為府建管字第Z0000000000號、棟別編號1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惟有通行與原告土地毗鄰而為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土地係自被告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土地全部本有通行權存在,另為通行便利及民生所需,亦有設置管線之必要,且原告土地需通過被告土地始能設置管線,被告應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為通行及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63-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1,面積174.44平方公尺,其上建有三層鋼筋混凝土造H2集合住宅,第一層面積為88.6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85.2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為85.2平方公尺,建造執照號碼為府建管字第Z0000000000號、棟別編號1。
  ㈡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係自同段70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並對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為周圍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土地地籍資料、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卷第17-18、21-24、5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關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卷第53-6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89條所定通行權之限制,旨在因土地一部之轉讓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轉讓數人,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係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應自行負擔後果,不得令無關之鄰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各讓與或分割關係之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
 ⒉經查,觀諸上開原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土地四周均非屬道路,堪認原告土地確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又原告土地係分割自被告土地,此分割行為使原告土地變成袋地,致兩造土地目前已非同一人所有,造成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土地僅得通行被告土地。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埋設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⒈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已如前述。又原告土地上之建造執照號碼為府建管字第Z0000000000號、棟別編號1建物尚在興建中,應可預見該建物興建完成後,日後自有埋設或架設電力、自來水、瓦斯、排水系統、電信等管線及安裝路燈照明相關設備之必要,而原告對於被告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於該土地通行權範圍之上下一併設置上開管線,不但對於被告所增加限制甚微,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當屬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得通行之土地內,埋設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或其他管線等,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4.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之土地上,埋設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並非給付訴訟,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2項請求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等行為,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從為之,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及被告雖係敗訴,其所有之土地須供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然其係因原告欲通行其所有之土地,為防衛權利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