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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2 年度東簡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旭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永承(被告郭淑嬪之承受訴訟人)

即追加被告  禾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3萬4,406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正旭與視同上訴人蕭永承、禾陽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追加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追加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旭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追加被告、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追加被告,則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及其餘原審被告、追加被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二、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件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406元【計算式: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2,560元/平方公尺×面積48平方公尺×4%×7年=3萬4,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4,4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