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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2 年度東簡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陳俊廷 
被      告  游天賜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何彥翰 
複  代理人  田皓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7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芳正(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7月1日19時15分,林芳正駕駛系爭汽車在臺東縣○○○鄉○○里街000號前臨時停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訴外人巫素鐘所有停放在系爭汽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傾倒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林芳正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5,626元(包含工資56,952元、零件費用72,216元及營業稅6,45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林芳正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乙節不爭執,其駕駛被告汽車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而撞擊系爭汽車之位置,應為系爭汽車後方車牌下方,至於原告主張左後保險桿受損部分,應系爭事故所導致,且維修支出之零件費用亦應折舊後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林芳正於111年7月1日19時1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臺東縣○○○鄉○○里街000號前,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汽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訴外人巫素鐘所有停放於系爭汽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傾倒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即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系爭汽車登記車主係林芳正,於000年0月出廠;經林芳正以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㈣原告為填補被保險人林芳正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已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繕費,包含工資56,952元、零件費用72,216元及營業稅6,458元,總計135,626元;其中零件部分更換:下部車尾飾板、左後消音器尾管蓋板、後保險桿外罩左下反光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損位置包含系爭汽車車牌下方,及左後方保險桿;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車牌下方受損不爭執,然否認左後方保險桿受損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巫素鐘於警詢時證稱:我回頭時發現我機車已經倒在地板上,當時撞到我機車的人好像還不知道撞到我的車,我才趕快去拍對方引擎蓋,請對方停車。我的機車是靜止熄火停放路邊,車速是0,我車損部分,我機車無法發動,車頭的板件有擦損等語,且事故發生後之現場處置為「移置車輛:有移動,但未標繪位置,原因:我的機車被撞到我機車的人扶起來,並移到旁邊停放」,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認系爭機車係靜止狀態遭撞擊而傾倒,且受損位置為車頭的板件。
   ⒉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車頭板件擦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與系爭汽車車牌下方受損之位置、受損痕跡,尚屬相符,堪認應係傾倒時撞擊系爭汽車車牌下方所致。
   ⒊系爭汽車左後方保險桿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受損位置位於系爭汽車排氣管與左後車輪間之左後方,且受損痕跡為傾斜角度小、平行之刮痕。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汽車與被告汽車前後停放距離2.8公尺,系爭機車雖因已移動而未繪製,然應係靜止停放於兩車中間,於被告汽車前進時遭撞擊,系爭機車傾倒時,是否能同時造成系爭汽車車牌下方,及左後方保險桿受損,已有可疑;且系爭機車靜止狀態遭撞擊而傾倒,可能造成之刮痕理應為傾斜角度大的刮痕,與上開左後方保險桿之刮痕亦不相符。
   ⒋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左後方保險桿之損害為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左後方保險桿之損害,尚嫌乏據。
   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損位置為系爭汽車車牌下方,此部分支出維修費用為零件部分為6,298元、工資為68,435元、噴漆16,322元,共計91,055元,再加5%營業稅,共計95,60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為零件部分為6,298元、工資為68,435元、噴漆16,322元,5%營業稅4,553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於000年0月出廠(不爭執事項㈢),至111年7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98÷(5+1)≒1,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98-1,050) ×1/5×(4+5/12)≒4,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98-4,636=1,662】。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662元、工資68,435元、噴漆16,322元及營業稅4,553元,共計為90,972元【計算式:1,662+68,435+16,322+4,553=90,972】,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90,972元,應屬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972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