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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2 年度東簡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江俊億 
            巫依芳 


被      告  陳信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信男就被繼承人陳耀影所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應分割為被代位人陳信男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信男(下稱其名)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23,328元及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陳耀影死亡後,遺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之遺產,現由陳信男與被告公同共有。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陳信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為實現債權,代位陳信男請求消滅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為陳信男三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為分別共有,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系爭土地沒有辦理分割是因為有稅金及費用問題等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對陳信男有本金223,328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並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3 月11日嘉院和98司執吉字第5408號債權憑證在案,經嘉義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328號繼續執行仍未受償。
  ㈡被繼承人陳耀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分之1 。於83年1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被告、陳信男及訴外人陳信義(下稱其名),於83年4 月1 日因分割繼承、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㈢陳信義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陳信男及被告,於111年8月2日分割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所有權,及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石壁段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所有權,經以臺東地政事務所111 年東地所字第063460號受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被告與陳信男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2及3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耀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分之1,其繼承人被告、陳信男及陳信義共同繼承,嗣陳信義於110年10月5日死亡,經陳信義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取得陳信義之遺產,故被告與陳信男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2及3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信為真實。
  ㈢又陳信男於112年間,名下除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石壁段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1)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陳信男除前開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陳耀影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拍賣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陳信男請求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為分割,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㈣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之判決。本件陳耀影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陳信男與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斟酌系爭遺產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陳信男與被告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及3分之2,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涉訟,原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負擔3分之2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