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2 年度東簡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臺東縣金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爭光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呂清河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7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僱於原告之司機許金道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型巴士(下稱系爭巴士)沿臺東縣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393.5公里處時,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許金道駕駛之系爭巴士,致系爭巴士嚴重受損,估價修復費用高於系爭巴士殘值,無修復價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系爭巴士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並依此為計算系爭巴士於車禍發生時之值價,此外,原告另支出拖吊費用22,000元,行車紀錄器4支鏡頭(含車內銀幕)費用15,750元,以上合計677,750元,原告之受僱人許金道就上開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前曾為下列辯解:被告承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是本次車禍肇事的主要原因,惟系爭巴士估算的金額過高,且沒有扣除報廢後可得的金額,又原告主張的鏡頭部分沒有計算折舊,拖吊的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費用的證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僱於原告之司機許金道於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巴士沿臺東縣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393.5公里處時,適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許金道駕駛之系爭巴士,致系爭巴士嚴重受損,被告為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8張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次車禍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承認其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從而,本件被告確有於駕車時,因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因而撞擊系爭巴士致系爭巴士毀損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巴士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是以,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係令債務人給付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自有不宜。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就系爭巴士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巴士於本次車禍後因嚴重受損,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錢賠償。而系爭巴士為他人所捐贈,於捐贈時之價值為3,2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台東縣金峰鄉公所財產借據及財產增加單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巴士自出廠日104年6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9日,使用年數已逾4年,則系爭巴士於本次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經折舊後殘值估定為320,000元。又系爭巴士報廢回收後,預計可得1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巴士之損害賠償額為303,000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系爭巴士所裝設行車記錄器4鏡頭(含車內銀幕)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巴士所裝設行車記錄器4鏡頭(含車內銀幕)於本次車禍亦遭毀損,依原告提出及本院調取之本次車禍照片所示,系爭巴士之車頭嚴重凹陷毀損,則爭巴士所裝設行車記錄器4鏡頭(含車內銀幕)應已損壞。原告主張其購買行車記錄器4鏡頭(含車內銀幕)價值15,7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為真實。又依統一發票所載行車記錄器4鏡頭(含車內銀幕)係於108年11月28日所購入,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無行車紀錄器,故以相近之其他機械及設備電子計算機及周邊設備等(32002號)耐用年數3年為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行車記錄器4鏡頭(含車內銀幕)自購買日108年11月28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9日,已使用1年5月,則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5,6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行車記錄器4鏡頭(含車內銀幕)之損害賠償額為5,676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巴士於車禍發生後經拖吊離開現場,共支出22,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應可採信,且此部分為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巴士損害賠償303,000元、行車記錄器4鏡頭(含車內銀幕)損害賠償5,676元及拖吊費用22,000元,合計33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50×0.536=8,4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8,442=7,308
第2年折舊值        7,308×0.536×(5/12)=1,6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08-1,632=5,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