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伊翔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34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3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810元。
嗣原告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4,405元,及自變更聲明
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台11線道路由北向南至臺東縣○○鄉○○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適訴外人楊王昌駕駛伊所有之KAB-5856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兩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損。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出租甲車之營業損失240,000元、甲車之維修費404,405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0,905元及工資313,500元)、甲車因系爭事故而生交易性貶值300,000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405元,及自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車輛維修費用、價值減損金額等均無意見,
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甲車為原告所有,乙車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駕駛乙車沿台1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東縣○○鄉○○00號前時,與楊王昌駕駛,原告所有之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無法出租甲車之營業損失240,000元。
⒉為維修甲車支出零件費用181,810元(應予折舊)及工資313,500元。
⒊甲車因系爭事故而生交易性貶值300,000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甲車損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71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在卷
可佐。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不爭執,業於
前揭三、㈢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明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239至2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於前揭三、㈣⒉所述,
觀諸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明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均與甲車受損之情形相符,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堪認均屬修復甲車所必要,惟依
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甲車為109年8月出廠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有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至112年2月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181,810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44,8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313,500元,因甲車受損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8,347元(計算式:44,847+313,500=358,347)。
㈣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車雖經修復完畢,但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30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於前揭三、㈣⒊所述,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甲車交易價值減損300,000元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㈤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甲車並於同年2月17日至3月9日進廠維修,有車輛維修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出租甲車以營業。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本已與多間旅行社約定出租甲車供
渠等使用,惟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履行租約,而受有240,000元(計算式:20×12,000=240,000)之營業損失,並經原告提出遊覽車
租賃契約書、訂車取消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揭三、㈣⒈所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法出租甲車之營業損失240,000元,應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8,347元(計算式:維修費用358,347+交易價值減損300,000+營業損失240,000=898,347)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810×0.438=79,6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810-79,633=102,177
第2年折舊值 102,177×0.438=44,7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177-44,754=57,423
第3年折舊值 57,423×0.438×(6/12)=12,5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423-12,576=44,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