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55元,及其中4,434元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被告前向原
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其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4,434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2,021元,合計16,455元,
嗣台灣之星公司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由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又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
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證據資料為證,應可信實,核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並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