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46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徐博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9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000元本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7,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簽定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委託原告代向
第三人辦理借款申請業務,被告亦已取得貸款35,000元,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取得貸款之20%即7,000元予原告,作為代辦報酬,
惟被告
迄未履行,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在卷為憑(雄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而本件
起訴狀業於113年3月12日寄存於被告
居所地派出所,嗣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可稽(雄院卷第33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3年3月24日至清償日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於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