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嘉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撥款後,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利息18萬4,192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
上開本金及利息
債權一併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該公司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本件
起訴狀業於113年11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於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