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立志
被 告 郭芷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處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送修支出塗裝新臺幣(下同)16730元、工資10,956元及零件費用27,903元,原告業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車主,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維修工資共55,589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茲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2,791元,再加計前述工資、塗裝等費用,可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為30,477元;另
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1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此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