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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原小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林美花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36分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1毫克,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應駕駛輛,仍酒後無照騎乘牌號碼MTU-5385號普通重型機,沿臺東市大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同市大和路91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或變換道時,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道搶先左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騎入對向道搶先左轉彎,有訴外人李鄭浩凡駕駛訴外人李田鳳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牌號碼AMS-2623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處,兩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受損。系爭汽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3,994元【其中工資6,952元、烤漆費用1萬4,504元、零件費用2,5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照、李鄭浩凡駕照、系爭汽車修繕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為2萬3,994元,其中工資6,952元、烤漆費用1萬4,504元、零件費用2,53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5月出廠,直至112年4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11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系爭汽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汽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萬1,710元【計算式:254元+6,952元+1萬4,504元=2萬1,710元】。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萬3,99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萬1,71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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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38×0.369=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38-937=1,601
第2年折舊值    1,601×0.369=5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591=1,010
第3年折舊值    1,010×0.369=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0-373=637
第4年折舊值    637×0.369=2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7-235=402
第5年折舊值    402×0.369=1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2-148=25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4-0=25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4-0=25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54-0=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