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温明亮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3890 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2月9日向訴外人聯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電腦公司)報名課程,就學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於110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伊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33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再經同院核發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8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2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於110年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債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
消滅時效,伊得主張時效
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遠信公司於98年6月22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聯成電腦公司,聯成電腦公司再於110年1月5日將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其,其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曾撥打原告電話進行催告,然電話已暫停使用,其因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以行使系爭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原告前向聯成電腦公司報名電腦課程,就學費36,000元向遠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而發生系爭債權,被告於110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短期職業教育及訓練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移轉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參,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首
堪認定。
⒉又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
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事由,且經債務人即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憑。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簽立之短期職業教育及訓練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8頁,下稱系爭分期申請書)其表格上方記載「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遠信國際資融」等文字,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基本資料」(內包含申請人姓名、電話、職業等個人基本資料供填寫),第二欄係「連絡人資料(
非保證人)請提供與您不同
居所之親友資料」,表格中央之「經銷商填寫欄」記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電腦課程」、「商品總價:36000」、「分期金額:36000」、「期數:12」、「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3000」、經銷商處蓋用「聯成電腦教育學苑豐原分校」之蓋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原告之簽名等記載。
⒉由
上開內容觀之,申請人簽署系爭分期申請書,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就「電腦課程」此一商品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亦即原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聯成電腦公司購買電腦課程之商品,聯成電腦公司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原告,其等係就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成立
合意,故系爭債權應為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又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原告與遠信公司就分期付款之方式,簽訂分期付款契約,而成立系爭債權,
堪認系爭債權係前開商品代價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其時效應為2年,而被告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請求權,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自得援用於受讓人即被告。
⒊又本件原告之分期款繳款期限自98年3月24日至起至99年2月24日止(共12期),
迄至本件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即110年5月5日(詳參被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已逾10年,是本件商品代價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抗辯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然
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準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
請求權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2年消滅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