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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原簡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被      告  劉胡紹毅
            劉胡靖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0元,該裁定於113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