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東原簡字第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胡靖邦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0元,該裁定於113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