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原簡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琪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宗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盧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113年11月16日為星期六,依法遞延至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