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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原簡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0號
原      告  劉筦筠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陳敏逸  

            鍾凌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王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等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敏逸、鍾凌翔、王漢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上訴後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上開被告之犯罪嫌疑及過失情節,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而有參考該刑事案件之必要,故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所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即難以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在該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