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東小字第1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東小字第1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3年8月20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通 譯 李嘉和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