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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小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胡漢均 
被      告  黃志傑 

            劉明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奇典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200元,共分24期,自112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3日繳款,每期繳納4,300元;同時約定奇典機車行將上開債權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讓與原告,被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與約定分期款相同之本票,作為已接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被告甲○○須繳清全部分期款金,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在分期款未繳清前,原告保留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4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甲○○後,分期款僅繳足3期,則依上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自113年3月4日起(即第4期繳款日之翌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合計9萬300元,被告並應給付自延遲繳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甲○○於112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訂約當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被告甲○○於成年後仍繼續繳足3期分期款之事實,足徵被告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㈢因被告行蹤不明,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3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伊一直有在和原告談償還方案,原告所提方案為每月5,000元,伊每個月都有按期匯款,目前尚餘16期未還。又被告甲○○購買系爭機車之用途及目的係作為自己代步用,前3期被告甲○○皆有正常繳款,但後來因為被告乙○○上班沒有接到電話,就收到本件起訴。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也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81條第1項、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客戶資料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補充約定」第10條所定:「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如有延遲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東元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須待被告甲○○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即2萬640元(計算式:10萬3,200元×1/5=2萬640元)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原告主張被告自第4期即113年3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26日止,被告甲○○積欠第4至10期共7期之分期價額共3萬100元(計算式:4,300元×7=3萬100元),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甲○○尚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請求被告甲○○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系爭機車價金9萬300元,固屬有據,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3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甲○○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補充約定」第10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4
4,300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4,300元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4,300元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300元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300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24
6萬8,800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萬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