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盛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3日施行。 二、
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原告112年12月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
,應由其父黃俊彰為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