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小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3日施行。
二、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原告112年12月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應由其父黃俊彰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訴訟繫屬中,被告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