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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東簡易庭 113 年度東小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沈容臣即沈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7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9.18%,自92年9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95,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本件起訴狀業於113年8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於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