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朝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3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