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貞儀
被 告 蔡漢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9元。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33。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訴之聲明㈠、㈡所示。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0號102房(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伊已預付年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
押金1萬5,000元共9萬元。
詎被告於112年3月24日逕將系爭房屋斷電,伊遂於同年4月11日搬離,
兩造於當日
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應返還伊溢付之租金4,167元,及押金扣除電費1,281元尚餘13,719元,爰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系爭租賃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7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轉帳紀錄、被告斷電通知、被告簡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