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裕傑
被 告 曾詩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955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45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鍾荊強(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鍾荊強駕駛系爭汽車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前臨時停車,
適被告甲○○徒手牽動訴外人羅崧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右側前輪葉子板,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鍾荊強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518元(包含工資8,850元、零件費用16,66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鍾荊強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被告機車倒退滑行至系爭地址前馬路邊,尚未發動引擎時,即瞥見停放於後方之系爭汽車,其遂推動被告機車往系爭地址門口方向移動,並重新停放被告機車。其牽動被告機車之過程,毫無碰撞系爭汽車,且經警員到場測量,系爭汽車受損位置與被告機車高度落差約1-2公分,
益徵系爭事故與其
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
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鍾荊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在系爭地址前之停車格內臨時停車,適被告於該處徒手牽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機車)。
㈡鍾荊強於112年9月20日12時34分向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稱: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即系爭地址)前,發現系爭汽車車頭右側前輪葉子板,遭被告機車駕駛牽車時不慎撞到受損(即系爭事故)。
㈢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鍾荊強,於000年0月出廠。
㈣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已理賠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25,518元(包含工資8,850 元、零件費用16,668元)。
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保險人鍾荊強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鍾荊強於前開時間在系爭地址前之停車格內臨時停車,適被告於該處徒手牽動被告機車,倒退滑行至系爭地址前馬路邊,再推動被告機車往系爭地址門口方向移動重新停放。而後鍾荊強於同日12時34分向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案,稱發生系爭事故等節,為被告所自陳,且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徒手牽動被告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右側前輪葉子板,致系爭汽車受損等節,為被告執前詞所否認。
經查:
⑴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證稱:到場時有看到系爭汽車右前側葉子板位置處受損,傷痕要拍照以前會先確認是新的還是舊的,會用手去觸摸表面是否會掉漆,當時有觸摸有掉漆,可以判斷是新的痕跡。當時現場沒有印象有其他車車輛,有看到被告的車輛,被告的車在騎樓,被告自己說她有倒車,方向是往騎樓外,把車牽出騎樓後,又再牽上騎樓。被告車尾的車損是掉漆,看不出是不是新的。當時測量時,被告機車車尾跟系爭汽車受損位置落差大約有三公分,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得出來被告機車車尾扶手有鐵架,車牌有凹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8、174至182頁),堪以採信。 ⑵又被告機車後方之車後扶手下緣裝設有鐵架,該鐵架所在位置,與系爭汽車右前葉子板刮痕位置相當,被告機車之車牌位於車尾,車牌左側亦有往車身方向凹折之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8頁),亦
堪認定。
⑶員警獲報前往現場時,親見系爭汽車右前側葉子板位置處受損,且用觸摸受損處有掉漆,堪認該處擦痕是新的擦痕。又被告以倒退滑行之方式,將被告機車倒退滑行至系爭地址前之馬路,且右前葉子板刮痕位置與被告機車鐵架所在位置相當,輪胎鋁圈受損位置亦與被告機車凹損之車牌位置相符,則鍾荊強於112年9月20日12時34分向員警報案
所稱,係遭被告機車駕駛牽車時不慎撞到受損等語,應
非杜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徒手牽動被告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右側前輪葉子板,致系爭汽車受損乙節,
應堪認定。
⒋準此,被告牽動被告機車不慎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汽車
所有權人鍾荊強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憑。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鍾荊強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包含工資8,850 元、零件費用16,668元,其中零件16,668元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不爭執事項㈢),至112年9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668÷(5+1)≒2,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68-2,778) ×1/5×(0+5/12)≒1,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68-1,158=15,510】。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24,360元(包含工資8,850元、零件15,510元)乙節,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鍾荊強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6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難認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4頁送達證書,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